法制日报2008年1月14日报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日前联合制定《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验)》,以避免死刑冤错案件。据了解,这是全国第一个规定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尚缺乏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背景下,江西此举无疑为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工作制定了一个“统一标准”。《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有53条,分为一般规定、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工作以及其他规定4个部分,主要就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中有关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及运用等工作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细化,不少规定具有原创意义。
起草人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李方平说,该《意见》有十大亮点最为突出。
■亮点一
不同杀人案证据收集标准各不同
【投毒杀人案的规定】对于投毒杀人案件,应当查明毒物的性质和来源,犯罪嫌疑人对毒物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购买、保管、持有、使用毒物的条件;应当提取盛放毒物的器皿、包装物、食物残渣残液、呕吐物、排泄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毁尸灭迹案的规定】对于毁尸灭迹案件,应当查明原始现场、抛尸现场,并提取原始现场、抛尸现场、运尸工具上遗留的痕迹等物证;及时寻找并提取尸体各部分残骸、毁尸工具、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等。查明毁尸工具、毁尸手段与尸体残骸上的断痕是否相符以及抛尸地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的来源能否反映系犯罪嫌疑人所有。
【枪杀案件的规定】对于枪杀案件,应当查明现场是否遗留枪支、弹壳、弹头并及时提取;对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应当作出同一性鉴定;应当对弹痕、弹迹、弹道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解读】《意见》针对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时采取的不同手段即锐器刺、砍和钝器打击致死、枪杀、爆炸、投毒杀人以及毁尸灭迹等不同特点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如何收集证据上分别作了细致规定,加强了侦查取证的针对性。
以投毒杀人案为例,因其手段的极其隐蔽性,这类案件出冤错案的可能性也更大一些,所以意见要求查明毒物的性质和来源,并对包括盛放毒物的器皿、包装物、食物残渣残液、呕吐物、排泄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及时进行鉴定。
■亮点二
必要时可鉴定犯罪嫌疑人骨龄
【嫌疑人年龄证据的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主要包括户籍证明、户口底册、身份证、出生证、人口普查登记表等书证。无上述书证,或者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近亲属或接生者、邻居证言等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解读】该《意见》就加强收集证明案件发生、案件起因、被害人死亡原因、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年龄以及主观罪过等方面证据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3个年龄段的划分,并规定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于死刑。“骨龄鉴定”规则的制定源于江西省修水县农村的一起故意杀人案,法官审理此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个头很小,而庭审中既有被告人年满18周岁的证据,又有被告人未满18周岁的证据,为此法官多次找到当地乡政府、派出所、学校、族长甚至接生婆调查,但依然无法取得优势证据,给法院判决带来一定的困难。而“骨龄鉴定”被认为是现今最科学最公正的判定年龄方式。
■亮点三
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全部移送法院
【鉴定结论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的,多个鉴定结论应当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
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智力障碍,应当依据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进行认定。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聋哑人或盲人,应当依据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医学证明进行认定。确认女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怀孕,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妊娠情况证明进行认定。
【解读】该意见对应做鉴定的情形、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以及如何采信鉴定材料予以了明确,便于法官全面准确地判断有关鉴定结果,提高办案质量,同时避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时只移送有利于控方的鉴定结论的可能。
■亮点四
侦查人员一般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与侦查人员沟通、座谈,由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相关证明、说明书面材料等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通知上述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及其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解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及时向法庭说明侦查、取证等过程,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查清侦查人员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
此外,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其取证的过程,也有助于法庭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亮点五
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定案根据
【物证书证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证和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取证活动合法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经勘验、检查、搜查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或者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物证、书证不一致的;书证被更改或有更改迹象,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解读】该意见明确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视听资料在什么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司法机关如何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亮点六
单独存放需送交鉴定的检材证据
【证据材料保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所收集的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工具、物品等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在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对需送交鉴定的检材应当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及时逐一鉴定,防止因时间延误或被污染等而丧失鉴定价值。
【解读】不少基层侦查机关证据保管条件有限,容易导致某些关键证据损毁或丢失,给侦查工作带来不便。之所以要“妥善保管”,就是为了防止某些关键证据在裁判生效前出现遗失或丧失证据价值。
■亮点七
注意收集细微痕迹证据
【痕迹证据的规定】对死因不明尸体应当进行系统解剖。对共同犯罪造成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对于解剖时剁开的创口,还应并拢还原后,附比例尺进行拍照。
【解读】对于解剖时剁开的创口,还应在并拢还原后附比例尺拍照,这有助于侦查人员将致命凶器与被害人伤口进行比对,以准确查明死亡原因。
■亮点八
讯问时律师可在场全程应录像
【有关辩护律师的规定】讯问嫌疑人的笔录,应当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每一份讯问笔录都应当附卷并随案移送。
对于无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从第一次讯问时起,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没有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且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抛尸现场、辨认情况进行全程录像。
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或者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并由辩护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解读】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并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便于法官准确了解讯问过程及情况,同时既能防止侦查机关在录音录像过程中走过场,又能防止被告人诬陷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
必要时法院还可与侦查机关协商,要求侦查机关一并移送破案经过报告,破案经过应当载明侦查措施、侦破的具体过程、排查方法、侦破手段等。
■亮点九
证明取证合法不能仅凭书面说明
【涉及刑讯逼供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证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并提供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检察机关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的证据,不能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解读】佘祥林杀妻案成为刑事冤错案,凸显了当时部分公安机关侦查手段落后、还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同时也暴露出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好监督职能。制定这条规定,目的也是要求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亮点十
证据有矛盾判决将有利于被告人
【证据冲突的规定】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罪重证据和罪轻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问时,如果不能得以排除和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解读】这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