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伴随着法治文明的日益进步,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近年来一直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研究热点。我在此不想赘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而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和提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是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重要要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的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对各自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从讯问有无见证、监督的角度,可以把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条件按照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来自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一种是在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前者表现较为突出和常见。
(二)突出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一方面,“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能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一旦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收集与完善就有了去向,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毕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捞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成本较高。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在侦查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出证或者作伪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强调破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压力就更大了。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心中或多或少地依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告破,可以做出程序性的违法。这也是一些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和成长的空间。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规定,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不好获取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多可延长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伤害得以修复,从而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实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未明确对刑事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讼法两院对于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无恐。
二、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欠。对于沉默权制度,虽然我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权只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虽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亦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有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除的程度不同而己。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入,在现有条件下不具有可操作性。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因其能产生的时间安排上的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我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实际情况,这样才有操作性,而不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提出如下五点法律对策仅供参考:
(一)强调必须在看守所集中讯问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可互相制约。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度,因为看守所毕竟脱离了办案部门自身的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实行具有可行性,也就是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同时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同属于一个系统,讯问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容易地协调形成;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二)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一般看守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看守所将其他审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无论在押还是不在押)提解入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
(三)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整链条。
(四)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条件。
(五)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作为提审附卷材料。
以上五种主要做法,我认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作上易于实行、成本较低。
(作者为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