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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他人财物用于公务活动是否构成受贿罪?
日期:2008-5-16 12:53:43
来源:唐山市公安局
作者:赵玲
责任编辑:侯智伟

 

案情

甲系某县建设局局长,该单位经县政府批准,负责本县一工程的施工,经甲及该局其他几位领导同意,将施工任务承包给了下属单位建筑工程公司。后该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乙。在施工过程中,经甲同意,该建设局先后将县政府下拨的工程款100多万元如数拨给乙,并在验收工程时给乙以关照。而乙在该项工程的初期和后期,先后两次从工程款中取出共计5万元现金送到甲家中。案发后,甲对收受乙给予的5万元现金并不否认,但辩称:所收受财物全部用于公务活动中的请客招待等,并出具了发票。

请问:甲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法律解答:

甲构成受贿罪,因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1.甲身为某建设局长,对局内一切事务有最终决定权,其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2.甲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甲在为乙谋利活动中收受了乙的财物计5万元,此行为与甲为乙谋取利益是有因果关系的。乙给甲钱,是对甲为乙谋利益的感激与报答,这种因果关系使甲的行为具备了完整的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3.甲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不能因此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就是“据为自己一人所有的故意”。只要主观上想让他人财物脱离他人控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就是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至于行为人控制财物后如何处置,与受贿罪的成立无关,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量刑因素。

4.甲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本质特征是以权换钱,钱权交易。它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甲作为局长,本应恪尽职守、正确行使权力,积极履行职责,但他利用手中权力换取别人的金钱,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影响了国家机关的信誉,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虽然其非法收受的财物没有用于个人,而是用于公务活动,但其行为对受贿罪客体的侵害已成事实。

综上,受贿罪以收取财物为既遂,甲行为构成受贿罪。甲受贿后,将收取的贿赂用于公务活动,属犯罪后对财物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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