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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他人谋利而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吗?
日期:2008-5-4 16:06:59
来源:唐山市公安局
作者:赵玲
责任编辑:侯智伟

 

案情:

齐某系某国有公司经理,该国有公司经审批决定新建办公楼一栋。在该建筑工程发包过程中,齐某收受了某建筑工程队承包人谢某贿送的现金2万元并许诺将工程发包给谢某。但此后,齐某又收受了另一建筑队承包人刘某贿送的现金4万元。最后,齐某把该公司办公楼新建工程发包给了刘某所在的建筑队,而未将谢某贿送的2万元现金退回。谢某遂向检察机关告发。

请问:齐某收受谢某2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法律解答:

本案中,齐某收受刘某现金4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毋庸置疑的。对于齐某收受谢某2万元现金的行为,结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特殊主体,即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齐某系某国有公司经理,从事公务,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

3.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关键看有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阶段,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认为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承诺”的认定,通常只要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就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利。本案中,齐某作为该国有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办公楼新建工程的发包,他明知谢某在此间行贿的目的在于获得工程的施工权。齐某收受谢某2万元现金的行为本身,便是“承诺”为谢某谋利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犯罪客体)。而谢某之所以未获得施工权这一利益,是因为在其后刘某送给齐某更多的贿金。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客观要件,是为了将受贿行为与日常生活中亲友间的馈赠行为相区别,显然,谢某送给齐某财物的行为有别于亲友馈赠行为。综上,齐某收受谢某2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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